企业反垄断政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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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美、德、日等)的《反托拉斯法》都有较为详尽的企业垄断行为规定。例如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分别列举了8种和19种的滥用市场支配位置的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并分别规定了停止执行和罚金的适用;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和防止不正当联合条例》则分别禁止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市场垄断的行为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也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可以处上一年度营业额5%-10%的罚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国外很多国家将政府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到刑事领域进行惩处,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确定了“合理原则”作为认定垄断行为的法定标准,但是,由于“合理”本身是一个含有价值判断的色彩而难于操作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加以确定。 除了以上比较典型的企业违法情形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行为也可能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值得企业的关注。 如国务院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明确规定,科研组织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登记和许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引进技术项目持有人同意,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法》中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及有关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对垄断行为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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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依照有关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其他。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 得实施集中,具体申报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申报书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营者属于上一题的情形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向社会公布。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该集中对技 术进步的影响。法律禁止经营者通过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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