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反垄断政策有哪些?
目前,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美、德、日等)的《反托拉斯法》都有较为详尽的企业垄断行为规定。例如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分别列举了8种和19种的滥用市场支配位置的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并分别规定了停止执行和罚金的适用;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和防止不正当联合条例》则分别禁止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市场垄断的行为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也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可以处上一年度营业额5%-10%的罚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国外很多国家将政府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到刑事领域进行惩处,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确定了“合理原则”作为认定垄断行为的法定标准,但是,由于“合理”本身是一个含有价值判断的色彩而难于操作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加以确定。 除了以上比较典型的企业违法情形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行为也可能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值得企业的关注。 如国务院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明确规定,科研组织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登记和许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引进技术项目持有人同意,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法》中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及有关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对垄断行为的确立。